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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冀鲁豫边区没收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
    来源:  更新时间 : 2022-05-09

    晋冀鲁豫边区没收处理汉奸财产暂行办法

    (1942年9月1日)

    第一条  凡经司法机关判处死刑及没收财产之汉奸犯,其财产之没收处理,凭依本办法行之。

    第二条  汉奸之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日用品、解上品四类:

    一、动产包括现款、存款、有价证券、工商业投资、牛、羊、牲畜、粮食、衣服、棉纱、布匹、山货果实、农具(犁、锄、镐、锹等)。

    二、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池沼、井窖等。

    三、日用品包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如食具(锅碗盆筷)、烟袋、笔墨、陈列品(衣箱桌椅)等。

    四、解上品包括成品(工厂、商店、森林),贵重品(金银、珠宝、古玩、玉器、手饰、钟表、绸缎、皮貂、药品、书籍),军需品(枪械子弹、铜锡、机器、火药、硝磺、电料、通讯器材),违禁品(毒品、烟具、赌具、伪钞、法币,禁止书报)等。

    第三条  汉奸全家附逆或其本人无家属者其财产全部没收之。

    第四条  汉奸本人尚有父母未行继承者,没收其本人全部自置产及个人衣物。

    第五条  汉奸已行继承者,没收其财产大部,酌留一部与其无辜配偶或子女,但日用品不没收。

    第六条  汉奸与其兄弟姊妹等同财伙居者按股均分,没收其应得部分。

    第七条  没收之汉奸财产依下列办法处理之:  

    一、没收之动产不动产等,尽量分配与参加反蚕食斗争、锄奸斗争中之抗属,荣誉军人,赤贫农民,斗争积极之贫苦干部,报告人,抓获人,出力干部等一部或全部。

      二、没收之动产、不动产、日用品等因事实不能分配者,拍卖之,拍卖所得之款分配予上述群众,或以一部购买民兵使用之武器弹药,或作为社会救济之用。

      三、不动产中之土地房屋等之分配,依土地房屋之分散情形,不限于分配与一村。

      四、没收之土地,政府认为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作为地方公产,依土地使用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理之。

      五、没收之解上品,不得分配,解交专署以上之政府处理之。

      第八条  凡分配与群众之财物,并发与给予证,政府保障其所有权,其中土地房屋等,另立契约,向政府税契。前项受领者,有违法反动之行为,或受领时为抗属,而参军人已逃亡者,政府得将不动产部分或全部撤回,另行分配之。    

      第九条  汉奸所欠之公粮、公款,应尽先在被没收之财产内扣除之。

      第十条  汉奸所持之债权,如系贫苦人民,应将契约作废,本息停付;如系富有者,应由政府代行债权,向债务人追还。

      第十一条  没收汉奸财产之处理分配权,属于县级以上之政府。但必要时可委托区公所办理之,其各种手续另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边区政府过去颁布之法令有抵触者,暂行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边区政府委员会通过后,颁布施行之。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边区政府委员会随时修正之。

    (选自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档案馆编: 《晋冀鲁豫抗日根据地财经史料选编》河南部分(一),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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