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文献资料 -> 冀南区征收外货入境税办法 (1939年)
第一条 本办法为平衡贸易,限制资金外溢并参酌各地情形定之。
第二条 凡敌区所产制之货物及其他舶来品均以外货论,依其性质为标准,照左列税率按货价征收之。
A. 必需品征5%。
B. 非必需品征10%。
C. 奢侈品征20%。
D. 敌人货物除必需品、军用品按5%征收外,其余一律没收之。前项货物价由商人按买价报明征收机关核实征收,如有隐匿货价规避税款情事,得按所报货价由贸易局收买之。
第三条 凡以外货输入本区各县销售者,应向入境第一征收机关报明品类、数量及价格,经查验相符合,照第二条规定税率纳税,挚[掣〕给联单。并应于第二征收机关裁尾及销地呈验税票,以便稽查。如入境地点未设有征收机关报纳,得向经过地或销地之征收机关纳税款。
第四条 凡已纳税之货物应由征收机关填给本署所领税票。只要单货相符,无论运销何县,不再收税。
(略)
冀公网安备 130403020013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