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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南区印花税暂行条例(1939年)
一、本条例规定之各种凭证,均应依本条例完纳印花税。
二、印花税票冀南行政主任公署规定式样监制,并指定冀南各县稽征股发行通用。
三、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应于交付或使用前贴用印花税票,但不得以邮票代用,违者应令补贴。
四、同一凭证须备二份以上由一方或各方关系人各执一份者,应每份各【分】别贴用印花税票。
五、已贴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其变更部分,各需加贴印花税票时仍补足之。
六、贴用印花税票,应与税票与原件纸面骑缝处加盖图章或盖押。用过之印花税票,不得揭下重用。
七、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同正本使用时,仍应另贴印花税票。
八、同一凭证而具有二种以上性质者,其税率相同仅按一种贴用印花税票。其税率不同者,按较高之税率贴用。
九、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得受冀南行政主任公署指定之主管机关依法执行稽查,稽查规则另规定之。
十、应纳印花税之凭证及税率,依口[下]列之所规定每件凭证所贴印花之最高额不得超过20元。
(略)
(选自《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
冀公网安备 13040302001375号